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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9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乡**村**号,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号,工作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BHW****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107国道的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田大道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贺某某驾驶并搭载张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贺某某及张某某倒地,张某某被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接触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本次事故可以形成。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张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深圳市交警局执法测重系统:粤BHW****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370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载质量21280kg,超载5910kg,超载率38.5%。

2020年2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未取得临时运输通行证的机动车驶入禁行路段且不按交通标志指示通行,驾驶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贺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戴头盔,其过错与此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20年2月14日,刘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2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 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事故的成因应增加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变线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违法事实,作出维持宝安交警大队第44030612020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案发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2020年2月26日,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静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暂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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