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仙桃市**镇驶往仙桃市**镇。7时20分许,当车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沙联线21km+60m与仙桃市**镇**路交叉路口处,遇杨某某骑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小客车右前部碰撞自行车右侧,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同月17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受理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 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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