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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郧阳区**路**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2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十堰市郧阳区**镇往郧阳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大道与长岭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5.执法记录仪视频、提取血样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郧阳区**路**号,联系电话1373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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