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咸区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 日11 时40 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8****号小型轿车从担山方向沿G351 国道往双溪街方向行驶,在双溪桥镇杨仁村“黄肖东”屋场前,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鄂L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电话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肇事事实。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人民币10万元(保险赔付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支付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737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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