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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AK****号小型轿车行至崇阳县**镇**村**组路段时,将行人曾某某撞到,造成曾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勇

202041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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