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鄂J****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大塘寺村前往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沙河村。当日9时许,当刘某某驾车沿徐古街曹兴寨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吴线路口向左转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周某某无证驾驶悬挂“鄂G****4”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四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倒地形成严重颅脑损伤等伤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公安机关调查和讯问时,如实地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2019年12月31日,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卡、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赔偿协议书、补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及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痕迹及车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某某某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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