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村**巷**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车载张某某沿本区天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江夏与咸宁交界附近时,遇程某某驾驶鄂G*****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被告人刘某某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程某某所驾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程某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5日死亡。经鉴定,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四肢多处损伤,继发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村**巷**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舒欢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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