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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住荆门市掇刀区**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7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N****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从石首市驶往潜江市,当车行驶至G234国道兴阳线江陵县**镇**路村二组路段越过道路重型单黄实线准备超车时,与对向赵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交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和120,在现场等待交警勘察完毕后,到事故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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