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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被害人杨某甲的女儿杨克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将本案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首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号牌为鄂D****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杨某甲,沿S221省道(石首市南口镇二郎庙村四组往高陵镇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管家铺卡口附近管家铺超市门前路段时,因刘某某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撞倒前方同向骑行人力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甲,致两车受损,刘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受伤。当日,被害人陈某甲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时23分死亡。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陈某甲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人身损害赔偿费16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人身损害赔偿费2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证人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军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9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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