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5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鄂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远国)沿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桂圆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张远国受伤及号牌为鄂H****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09月03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张远国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被害人金某某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之间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良权
代理检察员:朱 冉
2020年0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与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99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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