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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勇刚,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7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7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径常宁市胜桥镇胜江村畔里组曹家门前路段时,因雨天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将行人曹某乙撞倒致伤,摩托车坠入路边水沟内。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曹某乙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在事故现场旁边的曹某某家阶沿上再返回到事故点时被附近群众吕某某等人发现,刘某某谎称系自己驾车摔倒,吕某某等人帮其将摩托车抬上来后,刘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七时许,被害人曹某乙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乙无责任。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医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曹某甲、彭某某、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侦查卷叁册,检察内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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