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悬挂湘K3****轻型自卸货车在六亩塘镇洞庭桥村公路地段和吴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甲系车祸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涟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657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放弃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资料、报案登记、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协议、提取笔录等书证;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林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80****;1777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