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山枣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湘乡市山枣镇洙津村五组的村道上由东南往西北方行驶至村民刘某乙家地段时,遇到伍某甲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刘某乙家地坪往村道倒车,刘某甲向右避让时撞到行人徐某某,造成摩托车受损,刘某甲、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12月17日死亡。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作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伤,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 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 助理:胡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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