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台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组地段时,与行人枚某某相撞,造成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枚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枚某甲、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玥希
检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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