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6〕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确山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做无逮捕必要,于次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12时4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确山县城北**桥南与相对方向倪某某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倪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仲裁协议、收条、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检察员:张湘华
2016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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