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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村**组**号,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连城县**镇**路**号门口右拐往205国道文亨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由江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与对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雅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593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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