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突泉县,现住突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X423公路(东杜尔基镇至五一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村南50米处,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四轮车驶下路基并侧翻,造成乘员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员张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突泉县交巡大队投案自首,供认了犯罪事实。
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及伤者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焕君
检察官助理:乔昱晗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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