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轮式装载机(即铲车)经过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湖田村地方左转进入湖田村道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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