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队出租房,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4线428公里+200米处,与前方由达某某驾驶发生故障后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左侧维修车辆的行人达某某、宝某某相撞,造成宝某某死亡、达某某受伤及蒙D8****号小型轿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达某某与宝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那某某、敖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场笔录、车体痕迹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娟
书记员:程海娟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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