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段**镇**村东1公里处时,与对行马洪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洪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马洪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樊严严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德义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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