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经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甘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X254酒泉-黄泥堡线Okm+8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4.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29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驾驶证已经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逃逸。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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