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一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舞阳县**镇**店**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L****的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鸡湖大道星海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周边动态且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257****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某跌地受伤,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因胸、腹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照片)、电动自行车(照片);
2.驾驶证、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检察官助理:孙世轩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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