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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村。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的“迪奥”牌三轮摩托车(车斗内装载超高、超宽的黄豆秸秆,黄豆秸杆上乘坐被害人妻子孙某某,殁年66岁),沿虎前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km+7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福安达”牌无牌照三轮电动车(车斗内乘坐被害人邓某某,女,64岁)时,两车发生刮蹭,致孙某某、苏某某(未鉴定)、邓某某受伤(未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符合在运动的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邓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送达通知书等;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苏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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