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吉林省靖宇县人,现住靖宇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F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抚公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抚公线13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吴某某发生刮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忠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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