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8********,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0时0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辽C****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平街路口南侧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步行至此后与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驾车逃逸,1小时后刘某某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检索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洋
检察官助理:相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鞍山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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