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7********,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E****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区广顺街道往荣隆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荣昌区广盘路1KM+300M处时,刘某某驾驶该车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路人拨打了110和120,二人被送至医院医治。当日,被害人赵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重庆市荣昌区交巡警支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赵某某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颅脑损伤为致命伤,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死亡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霖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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