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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小区**幢**室(户籍在镇江新区**街道**巷**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 、被害人近亲属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龚某某)在镇江新区翠竹苑从东门右转弯驶入赵声路时,与驾驶苏L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仲某甲(男,殁年45岁)相碰,致车辆损坏,仲某甲受伤。仲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仲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仲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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