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6*********,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沅江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黄某某和李琳月沿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晚报大厦前路段违反规定停车下客,乘客黄某某在打开右后车门下车时,恰遇被害人周某甲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营盘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同向行驶至此,湘A*****小型轿车右后门与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把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自动投案。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本院民事赔偿部分已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 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现场监控视频;5.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39750****)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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