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中国铁路呼和浩特集团有限公司**工务段职工。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阿拉善盟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14时55分许,刘某甲驾驶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817乌银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该处高速公路中央隔离防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翻覆,造成乘车人刘某乙当场死亡、祁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2月04日,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乌巴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153501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刘某乙亲属杨某某、被害人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谅解协议,取得杨某某、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亲属杨某某、被害人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杨某某、祁某某的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甲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顺和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483****。

2. 公安侦查卷2册,光盘2张,证据材料1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6.中国铁路呼和浩特集团有限公司**工务段《关于申请对我单位职工刘某甲从轻处理的函》一份

7.**社区《情况说明》一份

8.诊断证明复印件7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