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妻子李某某),沿福兰线316国道由枣阳市往随州市方向行驶,05时许,当车行驶至316国道1310KM+400M(随县境内)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停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鲁Q5****/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李某某(女,殁年65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生前是患有高危病的基础下,再次遭受较大外力作用(交通事故)下,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或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建设”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鲁Q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后部左侧发生接触。2.无号牌“建设”正三轮摩托车和鲁Q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均不具备鉴定条件。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20年9月23日,刘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刘某某、李某某基本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鲁Q5****/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称重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随县唐县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彭俊轩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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