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G****/赣C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8km(大城镇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推着二轮小推车(车上载有本色小木桶)的行人熊某某和刘某甲发生碰撞后,又与由邱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冀JX****/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和刘某甲受伤、两车及小木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由于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交警于2020年11月12日电话通知其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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