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1********,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街**组**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E****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肇州县Y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肇州县Y203公路5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电动四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陈某甲及电动四轮汽车乘车人陈某乙受伤。案发后,刘某某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娟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