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号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A****8号小型客车,沿鄂州市汽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梧桐湖新区**村**湾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不但未减速,而且超速行驶,导致刮撞路边行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法认定,报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辉映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镇**村**湾**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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