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1********,回族,中技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现住大兴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0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3)至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与广平大街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携自行车前行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全责,吴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勘查录像、讯问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林
检察官助理 李鑫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内附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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