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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大学本科,吉林省**县人,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08月04日11时许,驾驶吉A1F77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县黄鱼圈乡黄鱼圈街道由东向西方向超速行驶至香春酱骨头馆门前处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事故致陈某某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韩某某、吴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检察官助理:陈光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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