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8〕1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小区**栋**单元**,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小型出租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与相向行驶的由张某某(本案死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有被害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何某某和张某某家属进行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现场照片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梅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速及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笔录;
8.监控视频录像壹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转弯路段未开启转向灯,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志刚
2018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