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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9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TX1****号小型轿车沿我市博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东区博爱七路中山市职业技术学院对开路段时,与由前方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颈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高位脊髓损伤死亡)及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1743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检察官助理:郭**  

                              二О二О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光盘1张、视听材料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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