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委**街**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53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临时车牌)领克牌小型汽车沿翠峰北路向南行驶至曲靖市经开区**路**小区路段,所驾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江某某相撞,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才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赔偿协议、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洁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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