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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郑市**乡**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827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827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87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9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建安区繁荣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王记羊肉馆门口处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同时,何某某驾驶的豫K*****小型客车沿繁荣路自北向南经过时也与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倒地。在报警等待救援过程中,杨某某被自南向北行驶经过此地的李某某驾驶的豫K*****小型客车碾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慧华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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