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郑市**乡**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9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建安区繁荣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王记羊肉馆门口处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同时,何某某驾驶的豫K*****小型客车沿繁荣路自北向南经过时也与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倒地。在报警等待救援过程中,杨某某被自南向北行驶经过此地的李某某驾驶的豫K*****小型客车碾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慧华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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