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昵称“珍惜^_^现在”)联系,介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以事先向嫖客收取定金人民币20元,事后向卖淫女抽头的方式非法获利。经查,2020年8月20日至8月24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介绍卖淫女韦某某(微信昵称“山盟海誓”)与嫖客衡某某、钱某某;卖淫女张某甲(微信昵称“宝宝”)与嫖客顾某某以及卖淫女张某乙(微信昵称“xinxin”)与嫖客周某某在卖淫女各自于本市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50元。
2020年8月27日,民警在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韦某某、衡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嫖资转账(收款)截图等,证实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韦某某分别与嫖客衡某某、钱某某在韦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50元。
2.证人张某甲、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嫖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张某甲与嫖客顾某某在张位于本市普陀区**路**号**室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3.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及周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相关手机截图、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等,证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张某乙与嫖客周某某在张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号**室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涉案黑色nova 5 Pro手机一部。
5.提取笔录、微信账号相关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财付通公司调取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卖淫女“山盟海誓”“宝宝”“xinxin”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5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卖淫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衡某某、钱某某、顾某某、周某某因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8.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吴碧竹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