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73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澧县**镇**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间,曾海军(已起诉)以其租赁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岗村东环路50号301房、306房、307房、407房、408房为据点,组织谢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均另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在2019年6月至8月、11月,在摩托车搭客过程中招揽嫖客并将嫖客送至上述地点附近,由曾海军安排卖淫女谢某某、陈某某(均另处理)等人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894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韫琦
检察官助理:袁巧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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