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招嫖电话后,联系“十年”(另案处理)将卖淫女陈某某、龙某某、丁某某送至重庆市渝中区红璞假日酒店A1008房间,将该三名卖淫女介绍给房间内的颜某某、万某某等人嫖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在本市合川区大石街道牌湾村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介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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