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平江县**镇**美食汇认识了姜某某(16岁),并主动加姜某某微信。2020年3月份开始,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姜某某要带其出去卖淫。2020年4月10日姜某某到广东之后,刘某某仍继续联系姜某某,并于2020年4月27日帮姜某某购买了从广东至长沙的高铁票。2020年4月28日,刘某某经事先联系好嫖客,介绍姜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维也纳国际酒店1628房,与嫖客肖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肖某某支付给姜某某1600元现金,姜某某将1600元嫖资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分给姜某某700元,自己从中非法获利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维也纳酒店住宿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嫣然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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