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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介绍贿赂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68********,汉族,大专文化,****队长,住双鸭山市******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5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同年6月15日,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请托,介绍李某某、顾某某、王某某三人向时任**市**局长赵某某(另案)行贿共计15万元,为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三人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具体如下:

1.2014年春,刘某某受李某某请托,联系赵某某为李某某儿媳孙某某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后李某某经刘某某联络送给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赵某某将孙某某安排成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2.2015年3月,刘某某因此前受顾某某请托联系赵某某为顾某某儿子金某某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未果,陪同顾某某将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送交赵某某。当月金某某经赵某某安排成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3.2016年4月,因此前受王某某请托联系赵某某办理公益性岗位工作,并收到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代王某某将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送交赵某某。2016年5月,王某某经赵某某安排成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2019年8月9日,赵某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20年1月2日刘某某接到集贤县监察委员会谈话通知书后到集贤县监委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益性岗位人员就业聘用协议等;

2.证人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天舒

检察官助理:姜琪

2020年7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出发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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