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号,住修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宿舍。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郑某某不满,约郑某某到修水县乐尚酒吧门口见面。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G231D2号白色福特轿车来到乐尚酒吧门口,见郑某某等数人站在乐尚酒吧门口场地上,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撞向郑某某等人,将郑某某及丁某某等人撞倒在地,撞坏场地上铁质栏杆,被告人继续调头往回行驶,撞上停放在场地上的电动车,车辆被卡住。被告人刘某某下车,持刀将撞倒在地上的郑某某刺伤,后被在场群众制服。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古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故意冲撞人群,致二人轻伤,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监控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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