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8********,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现住地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路**小区**号楼**单元201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7时31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阻止周某某将其前夫抵押给周某某的车牌号为鲁******别克GL6商务车卖掉,遂通过安吉星定位,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大众轿车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寺前红绿灯路口处,故意将周某某驾驶的该别克GL6商务车撞坏,造成该车辆内乘客迟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受伤,同时,将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三菱SUV撞坏。经鉴定,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冯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冯某乙、冯某丙、胡某某三人不构成轻微伤,车牌号为鲁******的别克GL6商务车受损部位价格为人民币11990元,车牌号为鲁******的三菱欧蓝德SUV受损部位价格为人民币67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鲁******别克GL6商务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庆
检察官助理:陆方熙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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