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暂住于上海市青浦区**镇**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11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7日、4月1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3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签约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该公司提供网约车租赁劳务服务。同年9月,因解约、保证金退还事宜发生纠纷。
2019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液化石油气钢瓶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路**号**公司经营地,打开液化石油气钢瓶阀门,手持一枚红色打火机,以扬言欲点燃液化石油气的危险方法威胁公司相关人员,要求退还保证金。嗣后,被公安民警制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民警执法记录录音、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路**号**公司经营地,打开液化气钢瓶阀门,手持一枚红色打火机,以扬言欲点燃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威胁公司相关人员,要求退还保证金。嗣后,被公安民警制伏的事实
2、**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就医记录、证人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曾受雇于该公司,尚有人民币1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至**公司催要,与公司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受伤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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