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96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路42**弄11*号***室,在明知高空抛物有危险的情况下,酒后将家中闲置的陶瓷杯从五楼至六楼走道窗户扔出,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楼下场地的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天窗砸坏,经鉴定,涉案轿车天窗价值人民币1,277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罪行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轿车停放在上南路42**弄11*号正门口时,轿车天窗被一陶瓷杯子砸碎。
3.涉案车辆、楼道照片,证实被害人车辆停放在小区的位置以及车辆天窗被砸碎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涉案陶瓷杯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天窗的物损价值人民币1,277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故意将陶瓷杯从高处扔下,致他人轿车天窗损坏,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电话:5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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