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街道**村**片**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 年9 月16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承接他人购买伪造假证的业务。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离婚证1本、户口本1本合计国家机关证件2本、盖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张、盖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张以及身份证件2张予以贩卖。贺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国际**幢**室伪造上述证件后,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他人。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季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庆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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