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所**区**栋**号,无职业。被告人刘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0日被集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购买了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刘某乙、驾驶证号:1526271978********、准驾车型:C1、驾驶证档案编号:15060030****、证芯编号:155000477****、粘贴被告人本人白底一寸照片),之后长期使用。2019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蒙B*****的白色奇瑞轿车,行驶至集宁区民建大街**路口附近,在接受执勤民警检查时,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
3、查获经过、指认笔录、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并长期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伟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证据目录壹份
7.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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